发表日期:2013-02-22 点击 次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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