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日期:2013-02-22 点击 次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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