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化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 -pg电子游戏网站

  • 发表日期:2011-10-19 点击 次

        法治的概念起源于古希腊,它的出现就是作为国家的治理模式提出来的。与法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人治。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名著《政治学》中曾揭示过作为法治的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定义来看,法治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法律的权威,也就是说社会各种主体都应该遵守法律。在和平时期,对法律权威构成威胁的主要来自于公共权力。如果公共权力得不到法律控制而可以为所欲为,这个国家当然没有法治可言。二是良法之治。判断是否是“良法”,主要的标准就是法律是否保护公民的权利以及这种保护的严格程度。可见,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把法治作为社会治理模式的是资本主义国家。在二战以后,西方国家的法治逐渐走向成熟。

      现在,中国正经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的革命性变革。这一过程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执政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其载入宪法,确立了中国新的社会治理模式,即以法律之治和民主之治逐渐取代原来的以高度行政化的控制为主,并辅之以伦理道德的社会治理模式。我们关于社会管理创新,就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渐次展开的。因此,社会管理无论是理论创新还是实践创新,都应该坚持法治原则,坚持把对权力的规范和对权利的保护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

      那么,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如何坚持法治原则?

      首先,将社会管理创新置于宪法和法律之下,不得与之相抵触。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为现代人类社会所共同选择的模式,具有长远性、根本性,而社会管理创新则是在这个框架内自我变革完善的过程,两者之间的关系,如同战略与战术的关系。从法理上讲,我们不应该以法律法规的某个具体规定已不适应实际需要为借口而做出与之抵触的行为选择。如果以创新的名义,对法律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或者恣意违法违规,社会管理创新的合法性就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法治也将不复存在。姜明安教授曾指出:“如果说在中国法制极不完善和立法体制尚不健全的特殊的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良性违宪’、‘良性违法’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上世纪 80年代深圳市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的话,那么,在今天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均可以正常立、改、废的常态法治的条件下,如果再允许以‘改革’、‘发展’或其他美好名目任意违宪、违法,就没有任何合理性和正当性了。”

      其次,在创新中落实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如果某一项所谓创新的社会管理方法或机制,与规范公权、保护私权的目标是相悖的,那么,这种创新就不具有正当性,这是我们应该摈弃的。同时,我们要逐步将人类社会所共同追求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如公平正义、秩序、效益、人权等,落实于社会管理创新活动中,使其成为我国社会管理体系机制的精神内涵、整个社会管理架构的脊梁。

      最后,总结、提高和规范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机制。使实践证明是成熟的经验且具有普遍意义的一些做法,赋予其规范的特点,成为制度的一部分。创新社会管理理念、方法、机制已成为这个时代的共识。近年来,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创新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很高,全国各地涌现出很多鲜活的经验,让人目不暇接。应该指出的是,各地的具体做法和经验,大部分具有地方性、区域性的特点。按照吉尔茨的说法,它们属于“地方性知识”。在一个地方行之有效的做法,在另一个地方就不一定有效。只要这些做法对一个地方来说是积极的和有益的,那么,它们就应该得到肯定。我国区域广泛,各地经济文化差异十分巨大,我们一方面要正视这种差异,另一方面也要承认各个地方对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方法机制上的选择权。当然,有一些地方经验是值得我们好好加以总结和提炼的,并通过实践不断加以提高和完善,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定规范形成制度而推而广之。

                                (摘自《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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